《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妥善处理民法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主要不同规定的衔接问题,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了法释〔2018〕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介绍,本次《解释》的的出台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因素:

   一是制定《解释》是依法构建诚信社会、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需要。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在制定民法总则过程中,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止等规定的修改,均立足于更好建设诚信社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权利这一立法目的。为此,在制定《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注重尊重立法本意,遵循法理,从司法角度促进诚信社会建设,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防止义务人利用诉讼时效制度恶意逃废债务。

    二是制定《解释》是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由于两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存在不同,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对如何正确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故需统一司法裁判标准。

    本解释的核心内容在于民法通则一年短期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问题。解释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情形下不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除了上述情况外,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而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情形下,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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