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

一、主合同无效情形下担保合同的效力

      原《担保法》第五条关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规定有约定但书条款:“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似乎支持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担保合同从属性。因此,实务中常有当事人为了加强担保合同的履行,约定类似于“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依然有效”条款,对于此种约定的效力,司法审判中也存在争议。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物保合同及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删除了原《担保法》第五条的约定但书条款,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主合同无效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二、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类型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原则上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存在过错的,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此种缔约过失责任是担保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该过错是主合同无效的过错向担保人的延伸。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便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也属无效。

三、担保人的“过错”情形

司法实践中,担保人有过错通常表现为:(1)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2)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3)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主合同的签订做中介。

四、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范围

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其过错程度有一定的对应关系,即应根据担保人的过错对于主合同无效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条十七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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